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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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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9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09]1719号)等相关规定,为加强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不包括餐厨废弃物、建筑垃圾和渣土。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三个环节的运营费用。

第三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驻昌部队、城市居民(含城市暂住人口)等,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本市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组织具体负责实施。对使用自来水的用户,委托供水企业通过水费合并收取;其它用户,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委托收费的,应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市发改委、财政、民政、人社、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征收标准和界定

(一)居民类

1.无物业管理类居民按每户每月5元的标准征收。

2.物业管理类居民(含自行收集并运输到垃圾中转站的)按每户每月2元的标准征收。

物业管理类居民的界定。物业管理类居民是指实行了物业管理的小区居民或自治管理(准物业管理)小区的居民,由各城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类居民进行界定,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汇总后,交供水企业执行。

(二)非居民类

1.自来水用户按实际用水量每吨水0.2元的标准征收。以自来水为生产原料的用户、集贸市场等按照非自来水用户标准征收。

2.非自来水用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1)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收集并运输到垃圾中转站的垃圾按实际垃圾量每吨100元的标准征收。

(2)自行收集并运输到垃圾中转站的垃圾按实际垃圾量每吨70元的标准征收。

3.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的市区单位自收自运进入处理场的垃圾按实际垃圾量每吨30元的标准征收。

4.非自来水用户、以自来水为生产原料的用户、集贸市场等垃圾产生量的界定。由各城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上门与上述用户核定其实际垃圾产生量,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委托收运合同,作为征收其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双方对实际垃圾产生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双方现场重新核定。

第六条  减免措施和程序

(一)对于持民政部门有效证明的特困家庭、低保家庭免征垃圾处理费。

减免程序:由市民政部门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提供市区享受特困、低保家庭户基本信息,并及时更新;供水企业据此标识为免收用户,免收其垃圾处理费。

(二)对于主要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福利院、享受失业保险居民的家庭(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减半征收垃圾处理费。

减免程序:对于主要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福利院,由用户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原件现场查验),经核实后,供水企业从下一次抄表代征时减半征收其垃圾处理费。对于享受失业保险居民的家庭,由市人保部门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提供市区享受失业保险居民家庭户基本信息,并及时更新。供水企业据此标识为减半征收用户,减半征收其垃圾处理费。

(三)对于居民每户每月用水量≤2吨的,免收当月垃圾处理费。

减免程序:“一户一表”用户由供水企业依据居民抄表数量,当月均用水量≤2吨时,免收该居民用户此次抄表时代征的垃圾处理费。未实行“一户一表”的合表居民,当月用水量≤2吨的,由用户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后,由供水企业从下一次抄表代征时抵扣当月多征收的垃圾处理费。

(四)对于“一户多表”的居民,即多表为同一住址的居民,按一户征收垃圾处理费。

减免程序:由多表为同一住址的居民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现场勘验核定后,由供水企业从下一次抄表代征时只收取一户的垃圾处理费。

(五)对于未实行“一户一表”合表居民户数的界定。由各城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定分表户数或实际户数,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汇总后,交供水企业执行。其中:持民政部门有效证明的特困家庭、低保家庭不计入户数,享受失业保险居民的家庭按照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单价的0.5倍计算。

(六)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减免用户可以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以抵扣以后垃圾处理费的方式,冲抵自征收之日起未减免的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统一收取垃圾处理费后,无物业管理类居民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并清扫楼道;物业管理类居民(含自行收集并运输到垃圾中转站的)由物业公司(单位和个人)承担清扫、保洁和收集生活垃圾的工作,并运送至附近垃圾中转站(不另行收费);非居民类实行垃圾定点收集。

第八条  委托供水企业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使用水费发票;对非自来水用户、以自来水为生产原料用户、集贸市场等征收垃圾处理费,使用现行合法票据。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分离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供水企业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垃圾处理费征收平台系统通过招标方式建设,所需建设和维护费由市财政据实核拨。

垃圾无害化处理实际运营成本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按现行生活垃圾处理政府补贴标准核算。

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青山湖区垃圾无害化处理实际成本,由市财政承担。湾里管理局、高新区、红谷滩区、新建区、经开区垃圾无害化处理实际成本,由市财政上解各区财政资金。

第十条 市发改委、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收费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提高及降低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垃圾处理收费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缴垃圾处理费的,市市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涉及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其它事项,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

注释:本办法中的“户”是指居民住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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