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建设、维护与保护,城镇内涝治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范围和各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城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利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输送、排放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以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泵站、雨水井、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排水主管部门)分别负责。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组织市本级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运行和维护,并承担小区内部局部管网修补、错接漏接整治等管理性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新建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城区合流制管网雨污分流改造工作及相关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做好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整合现有涉水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
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开展降水动态监测,提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信息化、智能化和精细化水平。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雨水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城镇内涝防治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和期限;
(二)排水与污水处理标准、现状和目标;
(三)排水量与排水体制、模式;
(四)污水系统规划;
(五)污泥处置规划;
(六)内涝防治规划;
(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布局、投资估算、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
(八)其他需要纳入的内容。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城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将污水管网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或者改造,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前款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因地制宜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有关建设标准、技术规范和建设项目生态环境规定。
鼓励采用稳定可靠、经济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维护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内涝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信息共享、会商联动和灾后评估机制,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城市低洼地区、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普查和治理,强化排涝措施,提升城镇排水设施收集、排放雨水能力。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汽车清洗、娱乐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由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依法核发。
核发排水许可证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核发部门的要求提供排水许可申请表、排水承诺书、排水平面图等申请材料。
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临时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申请排水许可证,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物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许可内容发生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或者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应当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城镇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隔油池、格栅井或者沉淀池等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设施:
(一)油污、泥沙等难以降解物质较多的;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质的;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不得采用稀释法降低浓度后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和受纳水体。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对内部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化机构对设施进行维护或者实施污水治理。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排水户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水治理的,不免除排水户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量、排水时间的统一调度。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处理后的泥质、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污泥的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后重新申请验收,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和管理。
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维护和管理责任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维护责任主体。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二)加强日常巡查检修,定期清淤,保持排水河道清洁、畅通;
(三)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及个人限期处理;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积水、故障、破裂等情况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同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需要占用道路或绿地作业的可以临时占用。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恢复现场,并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户造成影响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专用车辆应当设立统一明显标志,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及个人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未采取有效消能措施,向城镇排水与污水管渠直接加压排水;
(六)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负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共享,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四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排水户监管方案,加强对排水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监管档案。
对日常排放水量较大、水质污染物浓度较高或者有工业污染的排水户,应当列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四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出具排水水质监测报告,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管和评价考核制度,对设施运行情况、污水处理的工艺、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实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市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检查事项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内容,随机抽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检查对象,应当增加抽查频次。
第四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
第五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